勞務派遣公司享受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但是,其從業人數是否包括勞務派遣人員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范圍的通知》(財稅〔2017〕43號)第二條規定,本通知第一條所稱從業人數,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 遣用工人數。
根據上述規定,小型微利企業的從業人數包括兩部分:
一是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
二是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
若為一般企業,沒有疑義,但勞務派遣公司則存在爭議。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務派遣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務派遣人員形成勞動關系,符合財稅〔2017〕43號文件規定的“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應作為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由于很多勞務派遣公司的勞務派遣人員在百人以上,因此享受不到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
由此產生一個問題:財稅〔2017〕43號文件規定,接受勞務派遣人員的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包括“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導致勞務派遣人員既包括在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中,又包括在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中,重復計算。
在實務中,由于勞務派遣人員實際是在用工企業工作,一般將其歸入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中,不再作為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但有違財稅〔2017〕43號文件規定,存在執法風險。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相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第一條規定,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于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勞務派遣單位可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第55號公告的政策解讀中對此解釋:“經征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意見,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實際用工單位承擔相應的勞動和民事法律責任。因此,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承擔支付工資、繳納社保 等法定的雇主義務。從法律角度看,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于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而不是實際用工單位的職工。因此,本公告規定,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于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勞務派遣單位可按照財稅〔2007〕92號文件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在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上,政策制定者認為勞務派遣的殘疾人屬于勞務派遣公司的職工,而不屬于用工企業的職工。以此類推,勞務派遣人員應屬于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而不屬于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但是這又違反了財稅〔2017〕43號文件的規定。
筆者認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財稅〔2007〕92號文件規定的是“安置殘疾人”。安置,字典解釋為“使人或事物有著落,安放。”強調的是殘疾人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有收入、有保障。殘疾人是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就屬于勞務派遣公司的職工,而不屬于用工企業。
但小型微利企業不同,其規定的是“從業人數”。從業,字典解釋為“從事某種職業。”強調的是勞動者干工作,而不限于是誰的職工。勞務派遣人員只在用工企業工作,因此應當屬于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而不屬于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
簡單地理解,安置殘疾人強調是誰的職工就在誰那里享受稅收優惠,勞務派遣的殘疾人屬于勞務派遣公司職工,因此勞務派遣公司享受稅收優惠。小型微利企業強調給誰干活就在誰那里享受稅收優惠,勞務派遣人員給用工企業干活,因此用工企業享受稅收優惠。
筆者建議,相關部門盡快就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作出明確規定,避免執法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