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根據雙方協議,陳某給袁某在太原市某路段做了電纜溝道工程后,袁某未支付陳某3.5萬元工錢。陳某多次催要未果,袁某寫了欠條說明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陳某訴至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要求袁某償付工程款3.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袁某出具欠條,載明:永康街工程款欠陳某3.5萬元,袁某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5萬元,剩余2萬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完畢。落款處甲方為袁某,乙方為陳某。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欠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欠條合法有效。袁某應如期向陳某支付欠款。且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陳某要求袁某支付工程款3.5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某工程款3.5萬元。
勞務合同 是指以勞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 ,故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本案屬于勞務合同糾紛,即為以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務為合同標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勞務關系發生的糾紛。
本案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作出的判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也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內容,且袁某出具《欠條》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欠條合法有效。袁某應該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支付陳某的勞務報酬。因此陳某的訴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勞動關系中用工主體的一方只能是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不能作為用工主體;另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而勞務關系中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例如勞務外包),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例如家庭保姆),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例如保險代理員)。
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始于最低用工年齡 (除特種工作外為16周歲),終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即喪失勞動者主體資格,不能再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而勞務關系中個人方的主體資格只要符合民法通則的民事能力即可,除上述勞動者外,還包括16周歲以下的自然人和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